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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右翼分子诬蔑南京大屠杀证人

作者:韩龙涛来源:原创作者:韩龙涛

  [案情介绍]

  1937年12月,日本侵略军侵占南京。进城后,对无辜居民和放下武器的中国士兵进行了长达六个多星期的血腥大屠杀。日军在疯狂杀戮的同时,还大肆奸淫妇女,进行大规模的抢劫、焚烧和破坏,幸存者李女士就是其中受害者之一,当时3个日本兵企图强奸李女士,李拼死反抗,被日军残暴地刺了37刀,昏死过去,后经美国医生罗伯特·威尔逊的救治而幸存,但腹中胎儿流产。美国牧师约翰·马吉在治疗现场拍摄了影片并一直保存至今,当年留在南京的西方人士拉贝、麦卡伦、马吉等人的日记和书信对此事也均有记载。1946年中国南京审判日本战犯的军事法庭在庭审期间,中国检察官曾调查询问李女士,并在庭审时出示了李女士的书面证词。然而1998年,日本右翼文人松村俊夫在其《南京大屠杀的大疑问》一书中,污蔑她是“假证人”,称现在的李女士不是当年的李女士。此书曾一度成为日本畅销书,并成为日本右翼分子歪曲南京大屠杀的所谓书证。当李女士知道日本右翼文人松村俊夫诬蔑她为“假证人”时,万分气氛和悲痛,认为日本右翼文人松村俊夫及《南京大屠杀的大疑问》一书出版社展转社、发行人相泽宏明侵犯了其名誉权。1999年9月,李女士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松村俊夫及《南京大屠杀的大疑问》一书出版社展转社、发行人相泽宏明在日本主流媒体公开道歉,并赔偿名誉权损失1200万日元。

  2002年5月,东京地方法院认定了侵权事实,判处松村俊夫等被告向李女士赔偿名誉权损失150万日元,但对原告提出的公开道歉这一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双方均对判决不满,同时提出上诉。2003年4月,东京高等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松村俊夫、相泽宏明以及出版社展转社又提起上诉,日本最高法院审判长导田仁郎等5位法官一致判定,驳回被告松村俊夫、相泽宏明以及出版社展转社的上诉请求,维持东京高等法院对李秀英案的二审判决,上诉费用及申诉费由上告兼申诉人承担。

  [案情分析]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都享有名誉权,即享有对自己人格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构成名誉侵权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侵权人向受害人实施诽谤或侮辱等行为;二、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社会评价降低,即损害结果;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就本案而言,南京大屠杀,是在日本当局策划与华中方面军司令官松井石根等战犯的指挥下,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的。其手段之残忍,行为之野蛮,令人发指。这是世界公认的事实,不但有中国人民的证据,也有世界上其他爱好和平人士的证据,例如:英国《曼彻斯特卫报》记者田伯烈在所著《外人目睹中之日军暴行》中,称日军在南京的暴行是"现代史上破天荒的残暴记录","现代文明史上最黑暗的一页"。美国《纽约时报》记者杜廷谴责日军"把南京变成一座恐怖的城市。"但日本右翼不顾历史事实,公然诬蔑李女士,具有主观故意性,客观上实施了捏造事实,诽谤李女士的行为,并使日本一些不明真相的国民相信了其“事实”,使李女士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所以日本右翼文人松村俊夫等对中国证人李女士的诬蔑行为,完全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现实生活中,侵害名誉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等。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口头、网络)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以到达所谓泄愤的目的。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以达到使外人相信是“事实”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公司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或者服务质量差,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表现形式。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是指宣扬他人与法律和公共利益不相违背,有损他人人格名声的私生活。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

  现实生活中,还有关于死者名誉权的问题。通常所说的死者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但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的评价对象,因此死者的名誉应受法律保护。此依据在于名誉具有约束人们的行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誉得不到保护,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作为一道德标准,就会失去约束作用。同时依法保护死者的名誉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死者因为与近亲属有直接的人身关系,所以他的名誉好坏,直接影响到其遗属的名誉,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和作用在于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与其说死者的名誉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

  公民或法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名誉权?现实生活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很多,但真正能够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名誉权的人却很少。就其原因,一是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这种事还是不要闹大了,以免越说“清白”,越说不清“清白”,忍气吞声算了;二是证据没有完好的收集起来,即便起诉到法院,也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可。针对这种侵权多,维权少的局面,本律师认为,公民首先要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其次,要注意证据的保全,及时把侵权证据通过书面的、视听形式的、公证形式的固定下来,以为将来起诉做好准备。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侵权主要有四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些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停止侵害:所谓停止侵害,是指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尚在进行的情况下承担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处理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如果侵权人尚未停止侵权行为,办案人员首先应当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劝其自觉停止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既未停止侵权行为,又不接受批评教育,人民法院应责令其停止侵害;如果侵权人仍不履行,可以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所谓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向受害人承认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诚恳认错并表示歉意。根据不同侵权情况,采取单独对受害人道歉,或者当众道歉。如果侵权人当众实施了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给受害人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的影响,而侵权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不当众进行的话,就达不到给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此时应当众道歉。若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公开道歉,而侵权人不履行道歉义务,则此时法院可以在当地有影响的报纸上以侵权人的名义公开向被侵权人道歉,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因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分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数额,应按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无从计算的,可按通常平均减少的收入计算。精神损失是一种无形损失,它无法用价值和货币计算。在适用精神赔偿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用经济惩罚手段来制裁侵权人。对受害人是一种抚慰,对侵权人是一种教育手段,让他拿钱买教训;赔偿时,应考虑受害人名誉损害程度和精神痛苦导致身体健康受到的影响程度;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主要看社会影响后果;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地,有权通过人民法院要求侵权人在影响所及之范围内以公开形式承认侵害过错,澄清事实或者解除、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以恢复未受损害时社会对其品行,才能和信用的良好评价的责任措施。侵权人在多大范围内造成了影响就应当在多大范围内消除影响。若侵权人拒绝履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义务,则人民法院可以在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以澄清事实,恢复社会对受害人的客观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