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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贩毒(麻古)案中岩某被判处死缓

发布时间:2013-03-24   来源:律师顾问网   点击量:447

  韩龙涛曾接受岩某亲属委托,出庭为涉嫌特大(近5公斤)贩卖毒品的云南傣族人岩某辩护。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判决第一被告岩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成功的辩护挽回了年轻的生命,同时体现了法院对生命权的重视。人的自由是宝贵的,人的名誉更值得珍惜,人的生命更值得特别尊重,生命权是人权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

  附:

岩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 第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岩某的委托,受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为岩某被控“贩卖毒品罪”进行辩护。作为普通公民,辩护人与公诉人一样,对毒品犯罪深恶痛绝;但作为一名辩护律师,出于职业角色要求,必须尽到辩护人应尽之责。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至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查阅了案件材料、进行了认真研究、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意见、对本案情况有了全面了解,现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岩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岩某在本案中为了给岩三帮忙,相对于主犯岩三而言,最终只是起了一个从中联络的作用,且没有从中牟利的目的,其在本案中的地位较轻,起着次要辅助的作用,应当属于从犯。在公安机关没有抓获岩三的情况下,就推测判断岩某是主犯,无法令人信服!按照刑法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属于初犯、偶犯,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岩某出生于1987年4月,属于典型的80后,刚刚步入社会的青年,涉世不深,其与真正以贩毒为业的贩毒分子不同,在本案中其既不是毒品的拥有者,也不是买家或卖家,更不是组织、策划者,在整个毒品交易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且被告岩某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初犯,也是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所导致,受到朋友的引诱、指使。被告人岩某本次贩毒行为具有极强的偶然性和随机性,在犯罪引诱的情况下临时其意,不是预谋已久,也没有谋取利益。所以,被告人岩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轻。

  三、对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第二批贩卖毒品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根据被告人谭某、谢某、岩某的供述,三人均认为第二批的四袋毒品在没有实际交付前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对第二批的四袋毒品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四、对“麻古”数量直接作为确定量刑区间的依据,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可能影响司法量刑的公正性。

  1、其实“麻古”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一般都在10%左右,甚至更低,与纯度在95%以上的冰毒相去甚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按毒品数量决定量刑起止区间,直接将“麻古”数量作为定案依据,会造成量刑幅度明显增大。比如:一起贩卖毒品案件,被告人张三贩卖“麻古”500克,直接认定贩卖毒品500克,高于刑法规定的50克,量刑为15年以上。对“麻古”进行成分含量鉴定后,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50克,量刑则为7年以上。

  2、虽然1997年《刑法》第157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是”出于人权保护的客观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该条有软化的趋向。200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作出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司法实践中,出于罪与刑相应原则的考虑,对没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最高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要求对“麻古”含量鉴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承认,毒品严重侵害了人们的身心健康,对社会风气产生了很坏的影响。但是,辩护人认为,惩治贩卖毒品要以预防为基础,要从建立建全教育防范机制、制度规范机制等方面入手来构筑思想防线。

  最后,在我国依法治国,建设法制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大好形势下,请求法庭根据事实并结合法律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促进我国法制健康向前发展,以使被告人服判息讼。

  谢谢法庭

  辩护人: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韩龙涛律师

  2011年9月9日